作为港股上市企业的上海福寿园,不能再使用“福壽園”商标了!理由是,“福壽園”与安徽淮北福寿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梦磊的注册商标“福寿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福壽園”予以宣告无效。
福寿安制衣厂是家经营十几年的品牌老店。2009年11月3日,淮北市濉溪县城南福寿安制衣厂成立。在此之前的2008年,郝梦磊已经拿到了“福寿安”商标(核定24类)注册证。
其后,郝梦磊又相继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了“福寿安”(核定45类),2011年5月14日获得注册“福寿福”(核定24类),2013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了“永寿安”(核定24类)等商标。
经过多年的努力,“福寿安”终于逐步打开了市场。2018年10月8日,郝梦磊扩大公司规模,成立了淮北福寿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目前,“福寿安”品牌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现有500多家合作商,产品远销到东南亚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2018年2月,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9928590号“福寿安”商标在第45类“火葬”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郝梦磊咨询资深律师、查阅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审查,并提交了大量的事实和使用证据材料。最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福寿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福寿园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他们的撤销申请。
2019年7月4日,上海“福寿园”再次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9928590号第45类“福寿安”商标在“火葬”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以同样理由申请撤销第8269030号第24类“福寿福”商标在“床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以上无理申请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第9928590号第45类“福寿安”注册商标和第8269030号第24类“福寿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虽说“福寿安”品牌保住了,但通过这场商标权,也使淮北“福寿安”认识到了品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福寿安”第9928590号第45类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早于上海福寿园,该公司“福寿园”商标,与“福寿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也就意味着“福寿安”面临着商标被侵权的风险。于是,2018年9月30日,寿衣品牌“福寿安”创始人、淮北福寿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梦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注册号为9948206的“福壽園”商标申请宣告无效。
郝梦磊申请宣告“福壽園”商标无效的理由是,争议商标“福壽園”与其第9928590号引证商标1“福寿安”、第8269030号引证商标2“福寿福”在含义、呼叫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两者同属于殡葬服务行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在时间上,郝梦磊的“福寿安”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福寿福”于2011年5月14日获得注册,而争议商标“福壽園”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9日,明显晚于“福寿安”、“福寿福”的申请、注册时间,自己对该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在文字的含义上,“福寿安”的“福”表示幸福;“寿”表示长寿;“安”表示安定,安稳。“福寿安”即表示幸福、长寿、安定。“福寿福”即表示长寿是最幸福的事。而争议商标“福壽園”,“園”本身无显著性,显著部分即为“福寿”。
从呼叫上分析,基于相关消费者的识读习惯,一般会以首字作为商标的呼叫重点。故,引证商标1、2的呼叫重点为“福”。并且,基于中国语言的构词方式与语法,争议商标以“福壽園”进行识读,其呼叫重点亦为“福”。
从外观上分析,争议商标本身并无特殊设计,其与引证商标1、2在字体上并无明显差别。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福壽園”与引证商标“福寿安”、“福寿福”在含义上基本相同,呼叫重点完全相同,在实际使用中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福壽園”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火葬、丧葬、殡仪、骨灰安放服务上。
引证商标1“福寿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福壽園”,核定使用在第45类火葬、丧葬、殡仪服务上。
引证商标2“福寿福”早于争议商标“福壽園”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寿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1、2均为郝梦磊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是否构成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葬、丧葬、殡仪、骨灰安放服务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的火葬、丧葬、殡仪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福壽園”与引证商标1“福寿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做出裁定后,上海福寿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2020年5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上海福寿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福寿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宾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