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2025年11月20日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于2026年4月1日正式施行,这对于民营企业发展具有三大利好。为推动民营企业更好发展,亟须畅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一、相对于旧版《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旧《试行办法》”),《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新《办法》”)对民营企业具有三重利好
(一)第一重利好:制度预期更稳定,修复路径更清晰。新《办法》统一了“信用修复”的核心定义,摒弃了旧《试行办法》中“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狭窄且易产生歧义的术语,明确信用修复是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在内的系统性过程。这使得民营企业能够清晰预判修复后的法律效果,降低了因概念模糊而导致的合规风险,尤其对缺乏专门法务力量的中小微企业而言,制度可预期性显著增强。
(二)第二重利好:惩戒力度更合理,轻微失信可快速修复。新《办法》对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实施分级分类管理(轻微、一般、严重),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置差异化的公示期限,例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仅公示3个月,而旧《试行办法》在分级精度和期限弹性上相对不足。这避免了“一刀切”式惩戒,为民营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非恶意、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提供了快速修复通道,防止因一次小过失长期影响企业投标、融资、合作等商业机会,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市场活力和信用形象。
(三)第三重利好:重整通道更顺畅,信用困境实质性化解。新《办法》第20条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破产重整或和解企业可凭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申请暂时屏蔽失信信息、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以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这一制度创新是旧《试行办法》所没有的,对于面临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而言,意味着在重整期间即可逐步恢复信用状态,避免因历史失信记录而无法正常融资、投标或签约,显著提升了民营企业的再生可能性和市场退出与重生制度的实效性。
二、用好信用修复政策,推动民营企业更好发展的建议
(一)统筹好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托信用信息系统开展的信用修复。一是严格落实信用修复的办理期限,明确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信用平台网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核、确认与信息更新,对超期办理行为建立问责机制。二是抓紧推进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托信用信息系统开展的信用修复,要求各领域制定本部门修复规则与操作流程,实现与“信用中国”等信用平台网站的修复结果互认,避免企业多头申请、重复修复。三是加强信息化技术的应用,利用大数据自动比对、区块链存证、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提升修复申请核验的准确性、信息同步的及时性以及全流程的可追溯性。
(二)加强部门间、国家与地方间信用平台的实时互联与信息更新。一是推动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产生部门与信用修复平台之间的数据接口对接,实现处罚信息与修复信息同步推送,避免“信息孤岛”导致修复滞后。二是构建国家与地方信用平台的实时数据同步机制,地方平台受理修复后自动触发国家平台信息更新,确保跨层级、跨区域查询结果一致,杜绝“一处修复、另处仍失信”的现象。三是建立信息更新时效考核制度,明确各平台间数据交换的频次与延迟上限,并定期通报互联互通质量,倒逼各方提升协同效率。
(三)加强对“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落实好信息更新要求。一是完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备案与准入管理,要求其接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更新通知系统,确保能够第一时间获取已修复企业的失信信息变更通知。二是建立定期核查与随机抽查机制,监管部门通过比对“信用中国”网站源数据与第三方机构对外公示信息,对未及时更新修复结果、继续使用已过期失信信息的机构进行约谈、通报或处罚。三是畅通民营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当企业发现第三方机构仍展示已修复信息时,可快速向监管部门反映,监管部门应限时核实并责令机构整改,同时将违规记录纳入该机构自身信用档案。(陈海盛)